(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温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44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五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温某某家中查获一支自制火药枪。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所持有的枪形物是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秀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