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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贾晓丽与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丽,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329号原告贾晓丽,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淑兰(原告之姐),1953年9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5237-X。法定代表人庄海云,总经理。原告贾晓丽与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乾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晓丽诉称:2007年5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我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平谷区×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现为×楼×单元×号)。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出卖人没有在上述期限前取得,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544480元,于2007年8月7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但被告却迟延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亦迟迟未办理转移登记。现起诉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转移登记。被告乾元公司辩称:一、对于没有合同原件的原告,其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对于没有购房发票原件以及购房款没有依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的原告,其未完全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不是合同签订人的,不认可其为合同当事人,也不认可其为本案当事人。二、原告所在楼栋迟延交付存在不可抗力及被告过错原因,应予扣除。1、因奥运会、残奥会,政府部门要求施工单位自2008年5月起至年底停工。2、2010年5月施工单位施工时遇到小区部分楼栋居民阻扰,造成施工迟延。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初始登记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完成初始登记,原告未在该时间后两年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转移登记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出卖人应于买受人入住后一段时间内为其办理转移登记否则支付违约金,但买受人实际入住日加该段时间后所得日期至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五、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存在缺陷,致使重复计算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初始登记与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有一部分时间段是重合的,合同的一个违约行为被分成两个违约行为,明显不合理、有悖于公平原则。六、由于业主入住后私自扩建小院或拆改阳台,致使我公司不能及时完成验收,迟延办理产权证,计算违约金赔偿应对该段时间予以扣除。对于私自扩建小院的住户,不同意对其进行初始登记与转移登记的赔偿,在其将小院恢复原状前,不同意为其办理产权证。七、关于转移登记:1、对于没有产权代办费收据原件的原告,其要求办理转移登记的请求没有依据。2、原告至今尚未签订委托人出卖人为其办理转移登记的委托书,也没有及时缴纳契税,致使无法为其办理转移登记。3、根据合同第二十条(二)的规定,买受人住房尚未完成转移登记,无法计算具体的赔偿期间。且依照约定,赔偿应在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以后,出卖人的赔偿有30天的履行期。因此不同意对转移登记进行赔偿。八、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的赔偿请求已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而且其请求赔偿的违约金数额已经占购房款很大比例,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请求对违约金适当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乾元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座落于平谷区×小区×号楼×层×单元×号(现为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商品房。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400元人民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7日前交纳房款544480元。200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1年9月20日,被告取得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但未依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转移登记。另,贾晓丽主张交房当日乾元公司相关负责人王瑞军免除了其产权代办费及天然气接口费,故并无产权代办费收据。贾晓丽为此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件及免除费用的签字材料,以证明签字人王瑞军系乾元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信贷借款凭证、入住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入住费用一览表,本院调取的房屋登记簿、楼牌号对照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事人,其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房款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被告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不能成为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贾晓丽办理北京市平谷区×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