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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辉,王立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李玉辉,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林业城住宅B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2********。被告:王立军,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202241973********。原告李玉辉与被告王立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辉、被告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辉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四年,于2004年5月11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晓明。被告酗酒,多次对我进行殴打致伤。打架时给他母亲打电话,她母亲置之不理。现已分居两月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立军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多年来感情一直较好,原告为我和家庭付出很多。原告的个性比较强,发生纠纷后我确实控制不住情绪出手对她进行殴打。我承认自己存在错误,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我会坚决改正错误,善待妻子。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辉与被告王立军自由恋爱四年,于2004年5月11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晓明(2005年1月21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因工伤六级伤残居家休息治疗。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原告摔碎物品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并受伤。原告自行搬出,在外租房居住两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李玉辉与被告王立军经长期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殴打原告,是影响夫妻感情的主要因素。被告当庭承认错误并表示坚决改正、善待家庭,双方具有和好基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玉辉与被告王立军离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阿丽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