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东平县中医院与庞开芬、赵相英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县中医院,庞开芬,赵相英,赵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东平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侯德平,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开芬。被告赵相英。被告赵军。原告东平县中医院与被告庞开芬、赵相英、赵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丰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侯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开芬、赵相英、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县中医院诉称,2014年5月30日,三被告的亲属赵绪胜入住我院,因伤情严重,在我院花费250000余元。三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全额支付。我院为其垫付医疗费115143.25元。2014年10月,三被告要求让其亲属赵绪胜出院,但无力支付全额医疗费。经协商,三被告对原告垫付的上述医疗费115143.25元自愿承担责任,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对所欠医疗费,三被告一直未偿还。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115143.2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开芬系被告赵相英与被告赵军之母。被告赵相英与被告赵军系姐弟关系。2014年5月,被告赵相英、被告赵军之父赵绪胜受伤入住原告东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14日,三被告要求为其亲属赵绪胜办理出院手续,三被告与原告就医疗费达成协议,并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三被告亲属赵绪胜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3143.25元,患者缴付了138000元,剩余115143.25元由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为患者垫付。三被告与原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三被告自愿为其亲属赵绪胜承担该剩余115143.25元医疗费,并自愿和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由三被告负责偿还。同时,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东平县中医院医疗费115143.25元,(壹拾壹万伍仟壹佰肆拾叁元两角伍分)欠款人:庞开芬赵军赵相英2014年10月14日”。对于该欠款,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欠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协议书及欠条,该协议书及欠条中均有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说明三被告对该协议书中内容及欠条内容予以认可。同时该协议书中详细说明了115143.25元医疗费欠款形成的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医疗费115143.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庞开芬、赵相英、赵军偿还原告东平县中医院医疗费11514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庞开芬、赵相英、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丰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