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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富强、张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富强,张艳,张启锋,许俊杰,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684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明,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桓台县。被告:周富强,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艳,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周富强之妻。被告:张启锋,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许俊杰,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强,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周富强、张艳、张启锋、许俊杰、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富强、张艳、张启锋、许俊杰、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周富强从我社贷款30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到期。被告张艳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借款人周富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张艳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张启锋、许俊杰、张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周富强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45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共同还款责任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周富强、张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1540.58元以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被告张启锋、许俊杰、张强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富强未提出答辩。被告张艳未提出答辩。被告张启锋未提出答辩。被告许俊杰未提出答辩。被告张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周富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富强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周富强之妻张艳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周富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张启锋、许俊杰、张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农信与债务人周富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为4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于2014年1月15日将贷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周富强,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富强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周富强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1540.58元未归还。被告张艳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启锋、许俊杰、张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周富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艳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与被告张启锋、许俊杰、张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周富强,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富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21540.58元,被告张艳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周富强、张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1540.5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5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启锋、许俊杰、张强作为被告周富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诉求被告张启锋、许俊杰、张强对被告周富强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张启锋、许俊杰、张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富强、张艳追偿。被告周富强、张艳、张启锋、许俊杰、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富强、张艳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2154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富强、张艳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5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启锋、许俊杰、张强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启锋、许俊杰、张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富强、张艳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周富强、张艳负担;被告张启锋、许俊杰、张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伟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