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王xx与被告刘xx1、刘xx2、刘xx3、刘xx4、刘xx5赡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王xx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刘xx,男,192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1,女,55岁。(未到庭)被告刘xx2,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xx3,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刘xx4,男,4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刘xx2,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姐弟关系)被告刘xx5,男,47岁,汉族。(未到庭)原告刘xx、王xx与被告刘xx1、刘xx2、刘xx3、刘xx4、刘xx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贵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宝与被告刘xx2、刘xx4的委托代理人刘xx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1、刘xx4、刘xx5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王xx诉称,二原告生有五个子女,现二原告年老体弱、身体多病、生活早已不能自理。多年来二原告一直由被告刘xx2进行赡养,其他子女尽了弱小的义务,现我要求继续同被告刘xx2生活,其余四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如有重大疾病另行分摊。被告刘xx1未答辩亦未到庭。被告刘xx2答辩称:老人已经与我共同生活19年了,期间我从来没有要过赡养费,2012年老头不能自理了,离不开人,我自己不能照顾,如果老人继续由我护理,其他人要承担赡养费,如果其他人有想赡养老人的,我也同意拿赡养费。被告刘xx3未答辩亦未到庭。被告刘xx4答辩称:同意老人由刘桂花赡养,我承担赡养费。被告刘xx5未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王xx共生育被告刘xx1、刘xx2、刘xx3、刘xx4、刘xx5五子女,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刘xx以生活不能自理,需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继续同被告刘xx2生活,其余四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如有重大疾病另行分摊。另查明,黑龙江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681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饶河县西林子乡三人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女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1、刘xx2、刘xx3、刘xx4、刘xx5自2015年8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刘xx、王xx生活费各1362.7元(6813.6元÷5),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刘xx、王xx如有重大疾病等费用,五被告刘xx1、刘xx2、刘xx3、刘xx4、刘xx5另行分摊。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xx1、刘xx2、刘xx3、刘xx4、刘xx5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贵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