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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红良与葛汉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良,葛汉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52号原告张红良。被告葛汉政(曾用名陈兴刚)。原告张红良与被告葛汉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本付息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6日,被告葛汉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红良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单》中载明:今有葛汉政身份证号为××欠磐安县尖山镇新宅村张红良(九队)总计人民币(大写):陆万园整小写:¥60000元保证在2014年5月26日之前付清,若逾期不付,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损失,本单欠款额发生逾期不付,每月加收5%违约金,因欠款人违反约定引起的纠纷由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汉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红良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葛汉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晶人民陪审员  张伟东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凯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