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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建环与蔡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环,蔡祥,冯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3417号原告刘建环,男,1970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启昀,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祥,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冯迎喜,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原告刘建环与被告蔡祥、冯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雪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环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昀、被告冯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祥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建环起诉称,刘建环与被告蔡祥于2014年认识。2014年5月4日,蔡祥找到刘建环,向刘建环提出借款5��元人民币,并给刘建环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中约定蔡祥向刘建环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蔡祥一次性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还,愿意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担保人冯迎喜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当日,刘建环借给了蔡祥现金5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刘建环向蔡祥追偿欠款时,蔡祥表示无钱偿还,拒绝还款;刘建环向担保人冯迎喜主张担保责任时,冯迎喜亦拒绝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蔡祥向刘建环偿还借款5万元;2.请求判令蔡祥向刘建环支付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3.请求判令冯迎喜对于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蔡祥、冯迎喜全部承担。被告冯迎喜答辩称,其不同意刘建环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当时说好其只是帮忙寻找蔡祥的住处,钱是蔡祥拿走了,其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蔡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蔡祥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建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刘建环经朋友介绍与蔡祥相识。2014年5月4日,蔡祥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刘建环提出借款5万元,刘建环向蔡祥给付了5万元现金,蔡祥向刘建环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每日支付5%违约金。蔡祥在借款人处签字,冯迎喜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蔡祥一直未还款,刘建环多次向蔡祥及冯迎喜催要未果,故发生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刘建环陈述称借条上的担保人即为保证人,三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担保范围。被告冯迎喜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陈述称刘建环应直接向蔡祥催要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环提交的借条、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建环和蔡祥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蔡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蔡祥取得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建环有权要求蔡祥偿还借款本金。同时,蔡祥逾期偿还借款,应按照借条约定向刘建环承担违约责任。刘建环主动调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冯迎喜关于其签字仅是承诺帮助寻找蔡祥住处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冯迎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冯迎喜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为其自愿为蔡祥对刘建环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冯迎喜亦未就其辩解意见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冯迎喜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刘建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冯迎喜对蔡祥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冯迎喜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债务人蔡祥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环借款五万元并给付违约金(以五万元为基数,从二零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计算至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冯迎喜对被告蔡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迎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债务人蔡祥进行追偿。如果被告蔡祥、冯迎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八元(原告刘建环已预交),由被告蔡祥、冯迎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