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浙江弘泽能源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光明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弘泽能源有限公司,淮安市光明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610号原告浙江弘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义桥村文化路82弄10号。被告淮安市光明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万集镇工业集中区28号。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弘泽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光明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弘泽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淮安市光明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弘泽能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淮安市光明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15元,由原告浙江弘泽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俞妙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