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与赵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赵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法定代表人:史瑞霞,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占良,农民。原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从原告处购买防盗门595樘,合计人民币283178元,双方约定:“货款于2011年前付清。如逾期不付,除归还货款本金外,每日按所欠款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由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已将被告所购货物全部交付完毕,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只支付了100000元,尚欠货款183178元。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除支付原告本金外,应按每日所欠款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3178元,并按照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即54953.4元。被告赵占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占良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防盗门595樘,合计人民币283178元,被告支付100000元,尚欠货款183178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据今欠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83178元,大写壹拾捌万叁仟壹佰柒拾捌元,欠款如逾期给付,除偿还本金外,每日按所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丰润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传真件、复印件具有法律效力。欠款人:赵占良2015年1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3178元及违约金5495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占良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日按所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的30%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占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货款183178元,违约金54953.4元,合计238131.4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2436元,由被告赵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秀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焕(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