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与李晓鹏、刘俊亭、吴雁飞、天津市津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李晓鹏,刘俊亭,吴雁飞,天津市津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6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94961128。负责人:郭军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鹏,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俊亭,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雁飞,女,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津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原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38459133。法定代表人:王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亭,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天津市津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晓鹏、刘俊亭、吴雁飞、天津市津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四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内容,并依法改判不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获得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驾驶出租车,违反了《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发给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后,方准运营”的规定,其行为属于非法营运,应属于商业保险免责条款范畴。申请人已在保险条款中对此免责事由加粗,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申请人,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显然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相悖。本院认为:李晓鹏驾驶津E218**牌照机动车行至金阜桥交口处,因违反交通信号与吴雁飞驾驶津NHF5**牌照机动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吴雁飞和案外人原梦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雁飞、原梦不负事故责任。此外,李晓鹏驾驶的津E218**牌照机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津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吴雁飞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次应当由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李晓鹏予以赔偿。此外,原审法院关于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关于李晓鹏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驾驶出租车,违反了《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营运,应当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范畴,以及在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事由已经加粗,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被申请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耀建代理审判员 裴 然代理审判员 杨立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军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