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民初字第77号原告冯某,1982年2月20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唐某某。被告曾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5月25日结婚并在建德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婚后被告经常赌钱,每次赌钱都在千元左右。被告长期不与我过夫妻生活,我们从2010年起至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我们从2011年起分居至今,女儿抚养费用由我一人承担,被告不闻不问也不给分文。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冯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曾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曾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冯某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材料,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故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能相互尊重,共同抚育女儿,夫妻关系较为融洽,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双方因故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只要原、被告今后能珍惜以往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妥善解决双方已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的裂痕仍有弥合的可能。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