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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瑞娟与黄瑞庆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瑞娟。委托代理人:徐海超,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春晖,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瑞庆。委托代理人:张永萍,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瑞娟因与被上诉人黄瑞庆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超、宋春晖,被上诉人黄瑞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瑞娟是北海市火烧床3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黄瑞庆是北海市火烧床3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门牌号原为北海市火烧床21号之西。l992年11月4日,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对被告的房屋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了《北海市干部职工建(购)私房核查处理登记表》,载明火烧床21号之西建筑面积为104.7㎡,违占面积104.7㎡,超标准面积44.7㎡,并对被告作出了罚款3197.4元的处理。1996年7月27日,被告取得了火烧床21号之西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61.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21号共墙;西至巷;南至路;北至水沟。2012年5月3日,北海市规划局向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北海市火烧床3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1.5平方米,批准建筑面积为224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拆除旧房建造新房,拆除旧房过程中被告并未将位于火烧床33号土地北面、原旧房西面的砖砌围墙完全拆除,剩余约0.5米的高度,并在建造新房过程中将砖块、木条等建筑材料堆放在该处,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导致堵断了其房屋北面的通道,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原告向该院提交了与原告土地相邻的火烧床29-1号、火烧床29号、火烧床29-2号土地的使用权证,证实上述三户房屋的北面均为规划巷。经北海市规划局处理,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黄瑞庆火烧床33号,申请拆建房屋一间,因建房无处搭建工棚,似在原址安放材料,待房屋竣工后,保证拆除旧房”。2013年年底,被告的新房建成,但是被告一直未拆除位于其房屋北面的旧房的砖砌围墙及搬离堆放的建筑材料,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拆除位于北海市海城区火烧床33号房北面已经修建的砖墙,全部清除现场堆放的砖、沙、木棍等建筑材料和物品,恢复北海市海城区火烧床33号楼房北面公用道路通行,并承担所有拆除、清除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房屋的正门位于房屋的南面,该面是火烧床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未拆除房屋北面的围墙并在该处堆放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否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行为是否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但本案中原、被告房屋的正门均面向北海市火烧床路,原告从其房屋正门出入并没有阻碍。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被告旧房没有拆除之前,火烧床33号的北面并无空地,因此可知原告在被告旧房拆除之前一直没有从被告房屋的北面通行,即原告没有必须从被告房屋北面通行的必要,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其房屋北面的砖墙及清除现场建筑材料及物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瑞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l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黄瑞娟承担。上诉人黄瑞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北面历来有通道,同巷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均证明为规划巷,应属公共通道;2、现通道上围墙为新建,并非拆除旧房剩余墙面;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占地面积仅为61.5平方米,公共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并非被上诉人所有。二、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7条作出判决是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北面空地为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相当于变相认定被上诉人房屋北面通道的土地使用权为被上诉人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超越法院的合法职权。三、双方房屋北面空地历来属于公共通道,上诉人房屋南门有道路通行不影响上诉人享有从北面通行的权利,更不得成为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公共通道的合法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一、撤销(2014)海民一初字第l509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瑞庆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被上诉人涉案房地产是分家析产所得。1992年11月,母亲劳定英通过分家析产将座落在北海市火烧床21号之西(现为北海市海城区火烧床33号)的房屋分给被上诉人,该房屋东与劳定英(现上诉人)共墙,南至公路,西至公路,北至水沟。2、被上诉人所分得房屋在1992年底经北海市干部职工建(购)私房核查处理登记,经核查确认该房屋建于1980年,砖木结构,一层平房,土地面积104.7平方米,东劳定英屋,南道路,西小巷,北水沟,并补办了规划和房地产权属手续。3、被上诉人于2013年拆除部分旧屋建新房。在建房中,被上诉人先拆部分旧房满足新房用地需要,后又拆除部分用于转运堆放材料,为了堆放材料的安全和避免沙子流失,适当保留了拆除墙体的宽度和高度。4、被上诉人房屋北面不存在“东西走向”公共通道。被上诉人房屋北面的界址是水沟,从水沟到被上诉人的新房后面,是l980年所建的平房。被上诉人未建新房前,北面并无空地,上诉人不可能从被上诉人房屋内通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的宗地上,东面房屋形成“全封闭”,“东西走向”公共通道不可能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东西走向”公共通道,没有不动产权属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房屋都是座北朝南,南向大门口就是二十余米宽的火烧床路,上诉人的出入通行方便、通畅,根本不需要“必须”利用被上诉人的土地通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北国用(2009)第B179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土地原权属主:黄瑞庆,宗地四至:东:中墙至劳定英宅;南:自墙至道路;西:自墙至巷子;北:界址点连线至黄瑞庆宅。本院依法向北海市规划局调查北海市海城区火烧床33号房屋北面空地西侧砖墙的建设是否违反了城乡规划要求,北海市规划局复函称:该局规划监察人员2014年5月1日,对群众举报黄瑞庆在其火烧床的楼房(无门牌××旧平房之间修建砖墙的行为进行核查,查明群众举报属实,黄瑞庆的上述建设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该局依法向黄瑞庆送达了《责令拆除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5日移送海城区人民政府强制制止。该砖墙一直停工至今,海城区政府尚未组织拆除。经过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反映的宗地四至与事实不符。该土地使用权证是2009年颁发的,而2011年后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都是有规划巷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土地所占的面积,而房屋的北面历来是公共通道。上诉人对北海市规划局出具的复函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该复函陈述的事实也无异议,认为该复函证明了被上诉人建围墙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根据北海市规划局送达的《责令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该复函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和其他住户通行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围墙、清除现场建筑材料,恢复上述土地的原始状态。被上诉人认为北海市规划局出具的复函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因为上诉人诉请的是恢复公共通道的通行,但该复函只是说到围墙属于违法建筑,并没有证明到这个巷子是一个合法的公共通道。对该复函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北海市规划局当时只是送达停工通知书给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丈夫签收的,被上诉人并没有签收,但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个人的。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拆除通知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的大小,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北海市规划局出具的复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拆除旧房建造新房过程中在位于北海市海城区火烧床33号土地的北面空地的西侧建起了约0.5米高度的砖砌围墙,并将砖块、木条等建筑材料堆放在该处。北海市规划局规划监察人员于2014年5月1日,对群众举报黄瑞庆在其火烧床的楼房(无门牌××旧平房之间修建砖墙的行为进行核查,查明群众举报属实,黄瑞庆的上述建设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该局依法向黄瑞庆送达了《责令拆除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5日移送海城区人民政府强制制止。该砖墙一直停工至今,海城区政府尚未组织拆除。此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修建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火烧床33号房屋北面空地西侧的砖墙及堆放的建筑材料是否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拆除该围墙及清除现场建筑材料和物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瑞娟认为被上诉人黄瑞庆北海市火烧床33号房屋的北面为公共通道,而被上诉人在其房屋北面空地的西侧修建的砖墙及堆放的建筑材料和物品影响了上诉人从其北海市火烧床31号房屋北面通行,非法占用了公共通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相邻一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相邻权为依据要求相邻方拆除公用通道上的构筑物时,法院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关键是看相关构筑物是否影响其正常通行,而不考虑该构筑物合法与否。如果起诉方另有通道,该构筑物不影响其通行的,法院亦不得以该构筑物非法为由判令拆除。从本案事实来看,在被上诉人旧房没有拆除之前,火烧床33号房屋的北面并无空地,因此可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旧房拆除之前一直没有从被上诉人火烧床33号房屋的北面通行,而上诉人房屋南面的正门面向北海市火烧床路,上诉人一直从其房屋正门出入并没有阻碍,该情形也已持续多年,这说明上诉人没有必须从被上诉人房屋北面通行的必要,被上诉人修建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火烧床33号房屋北面空地西侧的砖墙及堆放的建筑材料并没有影响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并且被上诉人黄瑞庆修建涉案砖墙的行为合法与否已由有关行政部门介入处理,已认定被上诉人的上述建设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下达了《责令拆除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5日移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强制制止,该处理结果已能满足上诉人的诉请,如上诉人认为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未能得到执行或未执行完毕,可寻求相关行政程序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黄瑞娟请求被上诉人黄瑞庆拆除北海市火烧床33号房屋北面空地西侧的砖墙及清除现场建筑材料和物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黄瑞庆主张其是北海市火烧床33号房屋北面土地的所有权人,但其没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瑞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魏玉芳审判员李雪燕代理审判员黄辉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凌洋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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