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洪波、谭宏丽、李桂英,原审被告王晓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洪波,谭宏丽,李桂英,王晓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金沙镇新金西路93号。法定代表人:耿裕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7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琛,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赵兴阳,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洪波,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朝阳市喀左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华,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宏丽,女,1996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址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洪波,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谭宏丽的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英,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址辽宁省喀左县。委托代理人:谭洪波,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李桂英的儿子。原审被告:王晓波,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现下落不明。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洪波、谭宏丽、李桂英,原审被告王晓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谭洪波、谭宏丽、李桂英诉称:谭富山带领农民工于2007年至2009年在被告王晓波承包的苏家屯碧桂园做力工,该工程系由被告南通四建公司、被告碧桂园公司开发。工程竣工后被告未给原告和农民工结算人工费。原告与农民工多次找到劳动局和维权部门要求协调解决,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结算收条,被告给原告的结款支票系空头支票,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拖欠的人工费。原告几年来一边上访讨薪,一边打工维持生活。考虑到农民工,原告将自己几年来打工的收入发放给农民工,造成自己家庭生活困难,入不敷出。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人工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谭富山的合法权益。后期谭富山去世,我们三人作为谭富山的法定继承人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45万元及利息5000元,支付原告讨薪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南通四建公司辩称:欠条是王晓波个人出具的,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谭富山与王晓波之间存在多个项目的人工费纠纷,关于苏家屯区碧桂园项目,我公司的财务从王晓波的财务上看已经结清,原告的人工费已经在苏家屯区维权中心进行过处理,请求依法核查原告在维权中心领取相关款项的事实。原审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也不拖欠南通四建公司任何工程款,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应该向其雇主主张权利,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审被告王晓波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碧桂园公司系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碧桂园凤凰城小区的开发商,碧桂园公司将该小区的一部分楼栋的建设发包给了被告南通四建公司,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楼栋中的一部分楼栋的建设分包给被告王晓波,包括人工和材料,2007年至2009年谭富山从被告王晓波处分包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碧桂园小区工程的力工,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晓波向谭富山出具了“结算收条”,载明至2014年2月26日碧桂园南通四建项目部欠谭富山30万元,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谭富山与碧桂园南通四建项目部人工费全部结清,欠款人处由被告王晓波签字,谭富山及原告谭洪波签署同意意见。另查明,谭富山作为本案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因病死亡,现三原告作为谭富山的法定继承人继续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谭富山从被告王晓波处分包了力工的劳务,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谭富山完成了其劳务,则被告王晓波应支付工程款,从被告王晓波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收条”来看被告王晓波欠谭富山工程款30万元,其应承担给付责任,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则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被告王晓波即应即时履行,自2014年2月27日起应承当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行为系违法分包,被告南通四建称其已向王晓波结清了工程款,并称有王晓波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供其实际结算工程款的证据,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工程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碧桂园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碧桂园称其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尚未最后结算,按照工程进度其不欠被告南通四建工程款,但对于是否欠南通四建公司工程款,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碧桂园公司应承担其已给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被告碧桂园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全部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谭富山主张的被告王晓波尚另外欠其5万元工程款,并以转账支票作为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转账支票系被告碧桂园公司向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出具的,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晓波之间的欠款数额,并且支票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结算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该“结算收条”的出具时间晚于支票的出具时间,该“结算收条”明确载明欠款共计30万元,原告主张的除此之外的欠款5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本院向苏家屯区农民工维权中心调取的工资表、书面材料、录音、录像材料,经本院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工维权中心调取,与本案相关的仅有被告王晓波笔录一份,该笔录系王晓波于2014年1月23日的陈述,明确载明谭富山的账目需要进一步对账,该笔录仅能证明被告王晓波欠工程款,不能证明具体数额。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谭富山作为本案原权利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谭洪波、谭宏丽、李桂英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5000元;二、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洪波、谭宏丽、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被告王小波承担5410元,由三原告承担30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晓波承担。宣判后,碧桂园公司、南通四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碧桂园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4)苏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拖欠被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工程款,但上诉人是否拖欠工程款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南通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迳行改判;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仅凭借所谓的结算收条就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纵观一审判决,唯一证据就是“结算收条”。首先从证据名称即可看出该份证据系收条,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显然是矛盾的;其次在收条出具主体王晓波未到庭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应当就其30万的构成予以充分举证说明,在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2、该份结算收条系王晓波个人出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且收条的形成过程由于王晓波未到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也无法得知,有可能系王晓波个人欠款的转移,被上诉人涉及虚假诉讼,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出具农民工工资表,农民工收条,工作量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桂英、谭宏丽、谭洪波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南通四建公司提供该公司与王晓波于2015年6月9日的结算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王晓波,但未提供支付工程款全部凭证,张水青对南通四建公司全部支付王晓波工程款一节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再查明,碧桂园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南通四建公司案涉工程款27,904,336.16元,但碧桂园公司未提供与南通四建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四方当事人陈述、张水青提供的“结算收条”、南通四建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王晓波的结算协议书、碧桂园公司提供的付款说明及票据等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碧桂园公司将其开发的苏家屯碧桂园凤凰城项目中一部分楼宇的建设发包给南通四建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将其承包一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小波,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被上诉人的被继承人谭富山从王小波处承包了力工劳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谭富山的身份问题,二是发包单位碧桂园公司、承包单位南通四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谭富山身份问题。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或分包人或转包人,但因没有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施工中的权利、义务与有资质的承包人相同,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为王晓波,谭富山承包的是力工劳务,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其身份应为农民工代表,其继承人主张工程款实际为农民工工资,即劳务费。关于发包单位碧桂园公司、承包单位南通四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因张水青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故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于农民工及农民工代表主张劳务费的纠纷,可参照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业主为碧桂园公司,承包企业为南通四建公司。碧桂园公司虽然提供了支付南通四建公司工程款的票据,但南通四建公司与碧桂园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碧桂园公司应支付南通四建公司工程款的总数额不确定,故应由碧桂园公司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第十条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南通四建是总承包企业,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晓波个人,按照上述第十二条规定,无论其二审期间提供的与王晓波的结算协议书是否真实,南通四建都应该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850元,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8425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8425元,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