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林章听。被告:解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性格固执、难以相处,不仅任意对原告发脾气,还要原告上交全部工资,因此双方争吵不断,无法建立真正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捏住原告后颈几乎致原告窒息。2014年农历7月15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回娘家。期间,原告给予被告和好机会,但被告未加挽留,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无法恢复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解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订婚,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疏远。2014年11月17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又提出离婚请求。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证、(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诉求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解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