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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苟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夏某某,女,1982年出生,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被告:苟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父母包办下于1998年11月12日在结婚。婚后,我们于2000年8月14日生育长子苟某乙;2002年3月2日生育了次子苟某丙;2006年3月7日生育了女儿苟某丁。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闹事。我2013年生病后,被告对我不加照顾,也不给我医疗费,因此,双方经常争吵,导致我们夫妻感情不和,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另我们有共同存款70000元,请求共同分割。综上所述,我现恳请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苟某乙、苟某丙由被告抚养;苟某丁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存款7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苟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11月12日在结婚。婚后,我们于2000年8月14日生育长子苟某乙;2002年3月2日生育了次子苟某丙;2006年3月7日生育了女儿苟某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体谅,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由父母包办的婚姻,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原告从2013年生病后被告对原告不加照顾,不给原告医疗费,以及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70000元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虽然原告结婚时未到法定年龄,但原、被告现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三个小孩,前期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只在近一、两年来,因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未相互尊重和体谅,因家庭琐事而争吵,才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夫妻沟通,仍可以和睦共同生活下去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苟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被告苟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彩云高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