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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6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云彬与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彬,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847号原告:曾云彬,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镇。委托代理人:彭轶,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7897517-0。法定代表人:尹喜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丹,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曾云彬与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云彬的委托代理人彭轶,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云彬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橡树街X号X幢X-X-X房屋一套,房屋总价1144682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却迟至2013年12月22日才履行向原告告知交房等义务,并将房屋灭失、损毁保管风险等全部责任单方面转移由原告承担。被告逾期交房达114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2197元;2、判令被告以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逾期交房违约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低;二、我方于2013年12月5日发出接房通知书,根据合同补充协议,寄出的第三日视为送达日,故违约金应计算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12月8日;三、原告存在逾期接房,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在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逾期接房违约金,该费用应该在逾期交房违约金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橡树街X号X幢X-X-X房屋一套,总价1144682元。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30日前交房,第二款约定房屋交付时应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则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第八条关于交房手续的办理第一款约定,被告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被告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第二款约定如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的,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视为已交付,该房屋的损毁、灭失的风险及物业服务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逾期不到指定地点交接房屋或者被告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原告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或者逾期签署房屋交接清单的,视同被告已按时交房,无须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可以拒绝办理交房手续的正当理由是指房屋不符合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交付条件或者被告拒绝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或者出示不齐全的;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五款约定被告具备了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条件下及原告无前述拒绝接房的正当理由时,原告就应在被告书面通知规定的交接时间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履行领受房屋义务,原告未能按照被告发出的交房通知书中规定的交付时间、地点及要求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视为原告逾期收房;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原告的有效送达地址以合同载明的为准,以专递方式送达通知的,信件发出后第3日为送达日。原告在合同中载明的地址为“重庆市开县镇东金果村2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房款。本案涉讼房屋楼栋于2013年12月5日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3年12月5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地址“重庆市开县镇东金果村X组”向其邮寄发出接房通知书,通知原告房屋从2013年12月5日起交付使用,要求原告携带资料前往办理接房手续;2013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以前述地址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被告已经发出了接房通知书,再次通知原告其应于2013年12月5日到2013年12月12日期间内办理接房手续,如未按时办理入住手续,视为房屋于2013年12月5日交付,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收到了该通知。2014年2月21日,原告前往办理了接房手续,签署了《业主接房确认书》,并补交了2013年12月5日起的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接房通知书并附EMS特快专递回执、通知并附EMS特快专递存单、业主接房确认书、重庆力帆金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具备了交房条件,并于2013年12月5日发出了接房通知书,根据合同中关于送达的约定,该邮件于2013年12月8日视为送达,但接房通知书载明的接房时间与邮寄时间相同,未合理确定接房时间,根据合同中关于被告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原告接房的约定,本院酌定,原告应于2013年12月15日前办理接房手续,否则视为被告已经完成交房义务。因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交房,故被告应承担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责任,逾期时间为107天。另被告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逾期交房亦客观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中关于逾期交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办证为1144682元×107天×0.0004=48992.3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2197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被告应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应给付违约金的占用损失,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未按时支付违约金应加付违约金的占用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以原告应支付的逾期接房违约金抵销被告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该通知对方,对方收到抵销通知还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前通知原告抵销债务,亦未提出反诉,不能在诉讼中直接进行债务的抵销,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有关逾期接房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云彬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8992.39元。二、驳回原告曾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元,由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2元,由曾云彬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