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A。被告人何某某B。被告人何某某C。被告人何某某D。被告人何某某E。辩护人石某。被告人谭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A、何某某B、何某某C、何某某D、何某某E、谭某、张某某、高某某、范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A、何某某B、何某某C、何某某D、被告人何某某E及其辩护人石某、被告人谭某、张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A与张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某工地宿舍楼接水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在旁的杨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高某某亦分别加入斗殴。何某某A持木块将张某某打伤后与杨某逃离现场。后何某某A纠集了被告人何某某B、何某某D、何某某C、何某某E、谭某等人至张某某等人的宿舍楼,与张某某、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范某某等人相互斗殴。期间,何某某A、何某某B、张某某、高某某等人持钢筋、撬棍等物殴打了对方。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E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某A、何某某B、何某某C、何某某D、高某某、范某某、高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A、何某某B、何某某C、何某某D、何某某E、张某某、高某某、范某某、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1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A、何某某B、何某某C、何某某D、何某某E、谭某、张某某、高某某、范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A、何某某B、何某某C、何某某D、何某某E、谭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范某某、高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A、何某某B、何某某C、何某某D、何某某E、张某某、高某某、范某某、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何某某A、何某某B、何某某C、何某某D、何某某E、张某某、高某某、范某某、高某某系自首、被告人谭某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某某E、高某某的辩护人均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三、被告人何某某C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四、被告人何某某D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五、被告人何某某E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六、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八、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九、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十、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