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莒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贤堂与刘为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贤堂,刘为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反诉被告):赵贤堂,男。委托代理人:刘颖政,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同军,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为贵,男。委托代理人:房祥进,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蕾蕾,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赵贤堂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为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贤堂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政、史同军,被告刘为贵的委托代理人房祥进,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贤堂诉称:2013年10月8日20时12分许,刘为贵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孟双线79KM+7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贤堂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为贵、赵贤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为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贤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贤堂各项损失共计105780.9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为贵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除保险赔偿外我方承担60%。反诉要求赵贤堂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反诉被告赵贤堂对反诉原告刘为贵的反诉辩称:答辩人对反诉原告的受伤及车辆受损并无过错,亦无因果关系,其损害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反诉被告无关,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0时12分许,刘为贵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孟双线79KM+7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贤堂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为贵、赵贤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3]第2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为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贤堂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该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刘为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贤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贤堂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用74318元。原告另支出DR费540元。原告先后六次遵照医嘱从院外购得人血白蛋白,共计支出9170元。原告赵贤堂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多处皮肤挫伤;脑液腔出血。2014年5月7日,原告赵贤堂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赵贤堂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30元。原告赵贤堂所有的摩托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1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原告赵贤堂另行主张误工费6346.5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2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反诉原告刘为贵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刘为贵于2013年10月8日至10月12日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875.35元。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6日,刘为贵在莒县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1013元。2013年10月29日,刘为贵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475.93元,刘为贵另支出DR费等共计143元。刘为贵提供莒县房地产管理局查档证明一份,证实其对位于莒县振兴东路南侧、盛元御景11号楼3单元501室享有产权,并提供管道燃气供用协议一份、水电费、物业费、暖气费单据若干。刘为贵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颅底骨折;慢性胃炎。刘为贵的伤经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刘为贵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刘为贵支付鉴定费720元。刘为贵所有的鲁L×××××号小型轿车经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136339元,刘为贵支付评估费2850元。刘为贵提供莒县铭政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面额为3600元的拆修费(手写改为“拆检费”)票据一张。刘为贵另主张误工费10841.6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17元、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为贵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至2014年8月29日。反诉被告赵贤堂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房产证明、缴费单据、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为贵驾驶机动车与赵贤堂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赵贤堂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为贵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对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为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贤堂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为贵应当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赵贤堂的损失。反诉被告赵贤堂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刘为贵的损失,不足部分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至伤残作出之日,其已年满63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赵贤堂主张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鉴于其为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考虑实际情况,其交通费以500元为宜。赵贤堂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反诉原告刘为贵居于城区,应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日按140天计算。刘为贵分三次共住院治疗33天,其相应的损失应按33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50元。原告主张的拆检费、施救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贤堂各项损失共计3525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054元(10620元×17年×10%)+护理费4100元(50元/天×41天×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600元];二、被告刘为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贤堂各项损失共计61494.40元{[医疗费74028(84028元-10000元)+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鉴定费1030元+评估费150元+复印费20元]×80%};三、驳回原告赵贤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赵贤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刘为贵各项损失共计84285.6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误工费10841.60元(77.44元/天×140天)+护理费1650元(50元/天×33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五、反诉被告赵贤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反诉原告刘为贵各项损失共计30790.06元{[医疗费15364.28元(25364.28元-10000元)+车辆损失134339元(136339元2000元)+评估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鉴定费720元+复印费17元]×20%};六、驳回反诉原告刘为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681元,被告刘为贵负担1735元。反诉费1450元,由,反诉原告刘为贵负担450元,反诉被告赵贤堂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京山审 判 员  陈修立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宜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