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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徽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巫亚敏,骆彩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56号原告:安徽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叶显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社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继东,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巫亚敏,董事长。被告:巫亚敏,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骆彩英,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电缆公司)诉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电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特种电缆公司依法申请追加巫亚敏、骆彩英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种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社生、何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博电缆公司、巫亚敏及骆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特种电缆公司诉称:弘博电缆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陶春宇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弘博电缆公司向陶春宇出具《借款协议》,特种电缆公司为弘博电缆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弘博电缆公司在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特种电缆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3月4日、3月24日、4月24日和5月22日分别替弘博电缆公司偿还1000000元,共计代偿50000000元。此后,特种电缆公司多次向弘博电缆公司追偿,弘博电缆公司均置若罔闻。另,巫亚敏与骆彩英作为个人自愿对弘博电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特种电缆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弘博电缆公司、巫亚敏与骆彩英连带归还代偿款5000000元。弘博电缆公司、巫亚敏与骆彩英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弘博电缆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陶春宇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0天,弘博电缆公司向陶春宇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特种电缆公司向陶春宇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弘博电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然弘博电缆公司在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特种电缆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3月4日、3月24日、4月24日和5月22日分别替弘博电缆公司偿还1000000元,共计代偿50000000元。2015年1月27日,弘博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巫亚敏向特种电缆公司出具10000000元的《借条》(另弘博电缆公司向案外人汤海琴借款5000000元在(2015)无民二初字第00441号案件中处理),以其个人名义参与弘博电缆公司债务,弘博电缆公司股东骆彩英对特种电缆公司的代偿款承担个人担保责任。现特种电缆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担保人承诺书》、《借条》、《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特种电缆公司为弘博电缆公司在陶春宇处的借款进行担保,在弘博电缆公司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特种电缆公司作为担保人,积极履行担保义务,为弘博电缆公司还款5000000元,现特种电缆公司向弘博电缆公司追偿此款,应予以支持。弘博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巫亚敏个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该公司股东骆彩英亦自愿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担保责任,这是个人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000000元,被告巫亚敏与骆彩英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及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巫亚敏与骆彩英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