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会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曹会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曹会江。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会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会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曹会江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风牵引半挂汽车一台,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由于被告曹会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方被扣划161676.35元,但被告曹会江只偿还了143875元,尚欠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7801.35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和与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曹会江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曹会江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会江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7801.35元及违约金5340.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曹会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曹会江请求原告为其从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证明被告曹会江从银行贷款200000元;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曹会江向银行提供担保;证据五、扣划证明,证明银行从原告处扣划161676.35元;证据六、曹会江交款明细1张及收款收据14张,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曹会江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担保方)与被告曹会江(被担保方)签订了《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曹会江购买东风牌半挂汽车一辆,价款400000元。被告曹会江为交纳购车款需使用贷款,原告为被告曹会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曹会江追偿。如果被告曹会江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2012年6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曹会江(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被告曹会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当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曹会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曹会江未依约还款,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方保证金账户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扣划161676.35元。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3日,被告曹会江共偿还原告143875元,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7801.35元(原告被实际扣划161676.35元,减去被告曹会江偿还原告的1438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曹会江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曹会江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曹会江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会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7801.35元、违约金5340.41元(17801.35元的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曹会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芸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雅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