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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谏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镇江市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玉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玉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镇江市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龙山村。法定代表人李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家明、尹健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二楼。负责人崔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国光,该公司员工。原告镇江市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建筑公司)与被告李玉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健美、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18时10分,被告李玉科驾驶苏L×××××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口工业园时,将原告尚未交付使用的限高2.8米限高柱撞坏。苏L×××××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玉科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承保情况均无异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玉科驾驶苏L×××××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镇江市京口工业园区内撞击限高2.8米限高柱,致使限高柱断裂,车辆受损。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李玉科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限高柱系镇江京口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给原告成业建筑公司承建,现已被原告修复完善。事故发生时苏L×××××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玉科,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5月27日,镇江仁和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受损限高柱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镇仁和永信鉴字[2015]第015号评估报告,认为原告成业建筑公司受损财产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14日的公允市场价值为17600元。原告成业建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7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协议、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承保了苏L×××××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李玉科予以赔偿。李玉科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有不计免赔。李玉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承包人太平财险镇江公司���以理赔,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应赔偿原告1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镇江市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600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李玉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