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英韶与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英韶,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韶。委托代理人李秀丽,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螺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锁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雪,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英韶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英韶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丽,被上诉人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刘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英韶原系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职工,任调度员一职。2005年9月2日陈英韶、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一份,其中第3条约定,陈英韶应严格保守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陈英韶除因履行与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之必要外,保证不使用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在任何情况下不披露、不允许他人使用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该义务不因任何事由(包括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而免除;第6条约定,陈英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三年内,不任职于除罗特艾德集团之外的任何制造、维修或销售回转支承产品的企业、非企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保证不在上述此类企业、非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中直接或间接拥有任何股份或权利,保证不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有竞争的业务;第7条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将因陈英韶签订本保密协议而给予陈英韶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不低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陈英韶从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获得的报酬总额;第8条中约定,若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协议第7条约定的,本协议第6条对陈英韶不具有约束力,但是本协议其他条款依然有效。2012年5月21日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决定与陈英韶解除劳动合同,从2012年5月26日生效,并于2012年7月3日在《徐州日报》公告2012年5月25日与陈英韶终止了劳动合同。2012年7月9日陈英韶至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处领取了57970元,陈英韶在领款单上注明“仅收到罗特艾德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57970元”。2014年5月26日,陈英韶以与本案相同诉请至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8日该仲裁委以陈英韶申请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为由,对陈英韶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英韶不服,在法定时限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除约定的三年竞业限制期限违反两年期限的强制性规定致超额期限无效外,其余条款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7及第8条,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若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则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因此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则原告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限制,原告再要求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无据;2、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解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仲裁时效为一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遂判决:驳回原告陈英韶对被告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英韶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基于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密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了三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因三年的约定违法,上诉人按照约定及法定履行了二年。上诉人履行了二年的竞业限制,被上诉人就应当基于上诉人履行这一事实支付上诉人已经履行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另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履行竞业限制期间没有通知过上诉人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上诉人理解为在履行完毕之后才能符合因履行竞业限制而应当享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时效已经超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7条、第8条的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一定金额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若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则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因此被上诉人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则上诉人不受竞业限制条款限制,上诉人再要求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2、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解除,但是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仲裁时效为一年,且在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除三年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其余条款意思表示真实且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保密协议》第7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时被上诉人即应支付上诉人一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如被上诉人不履行该约定,上诉人则可依据该《保密协议》第8条,不履行该《保密协议》第6条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现上诉人虽自称履行了二年竞业限制,但即使该情形属实也系上诉人单方自愿行为,非属上诉人可以据此向被上诉人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以此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依法不应支持。另,上诉人称其理解为在履行完毕竞业限制期间后才应当享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其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时效。但是,上诉人的该理由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更无行业惯例,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陈英韶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赵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滢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