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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05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乔辉,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辉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归还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明瑞,2013年3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明浩,2013年5月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双方仍未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明瑞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明浩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子女出生情况;4、新婚录像一份,证明原告婚前陪嫁物品;5、2013年10月1日被告本人所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的事实;6、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蒙民一初字第021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曾经提出离婚的事实;7、蒙城县立仓镇门南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提出离婚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的事实;8、证人聂丽、黄树平、杨鹏证人证言,证明因原、被告生气,原告于2014年提出离婚诉讼后长期在其娘家生活,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造成质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明瑞,2013年3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明浩,同年5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提出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到院,要求���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自主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两婚生子由双方各抚养一人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明瑞由原告陈某某抚养,王明浩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