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春艳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屈某在中国银行永州分行中山路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5746437317XXXX。截止2014年8月26日,屈某共透支37640.57元人民币,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分别在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9日与其本人进行电话催收沟通后,并在2014年12月16日与其本人进行上门催收谈话沟通后,又逾期了三个月,屈某所欠的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5041.97元未还款。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8日对其立案侦查,至今屈某仍未还款。2015年4月9日,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屈某在中国银行永州分行中山路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525746437317XXXX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26日,屈某持卡共透支本金37640.57元,中国银行永州分行中山路支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12月9日打电话给屈某对其进行电话催收,同年12月16日,该行工作人员周某某、谢某到冷水滩区仁湾镇政府找到屈某,当面又对屈某进行了催收,过了三个月,屈某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2月26日,屈某共下欠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55041.97元。2015年4月8日,永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屈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屈某于次日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2日,屈某退还了透支款37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某、谢某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屈某所办信用卡透支后被银行催收还款的时间、地点、经过;2、证明、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卡户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屈某在中国银行永州分行中山路支行申办信用卡的事实;3、关于中国银行永州分行部分信用卡客户涉嫌恶意透支的报案书,证实了被告人屈某所办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金额;4、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催收记录、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屈某信用卡透支后被中国银行永州分行中山路支行催收的情况;5、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实了被告人屈某已退还透支款37600元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屈某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8、被告人屈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案发后已退还赃款376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一万八千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