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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董波与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波,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552号原告:董波,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劳保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丹,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德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董波与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波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波诉称,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于沈河区青年大街57号第F幢23层06号,商品房用途为酒店,建筑面积为53.48平方米,总价款为52万元,原告于2008年向被告共支付26万元,余款办理银行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时至今日也没有按照合同第二十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购房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1、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将购房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董波(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7号第F幢23-06号房屋,建筑面积53.4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分别为人民币52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26万元整,剩余房款26万元办理贷款。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的交房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将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008年6月28日、7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款收据2张,金额共计为26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2009年3月7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就诉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由“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将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变更为“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使用日期止,出卖人将按本补充协议签订时买受人已付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不再以任何理由及形式对本条款约定事宜提出任何赔偿。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确认上述诉争房屋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和司法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向被告支付了26万元购房款,剩余购房款26万元按合同约定应办理贷款支付,该贷款尚未办理,且该诉争房屋现有在建设工程抵押登记和司法查封,暂不具备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及产权证条件,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董波与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7号第F幢23-06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博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