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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光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辉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杨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光辉向被害人姜某谎称能够帮助外省市户籍学生进入本区新桥中心小学上学,先后多次从姜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56,000元。2013年8月17日,姜某委托杨光辉办理的外省市户籍学生均未能在新桥中心小学报名,后杨光辉失去联系。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杨光辉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何某的证言,银行卡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光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光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光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光辉向被害人姜某退赔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新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