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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二)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强与冯威、刘飞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冯威,刘飞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12号原告黄强,南宁铁路局供电段职工。委托代理人阳远德,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威。被告刘飞燕,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覃静榕,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应机,柳江县拉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强与被告冯威、刘飞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社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颖杰、覃龙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靖担任记录。原告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远德,被告刘飞燕的委托代理人覃静榕、覃应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诉称,被告冯威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日向吴春华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由原告作担保人,期限届满后,被告冯威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11月25日,因借款人吴春华的催索,原告替被告还清借款10000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9600元(月利息2.4%,2014年11月26日至判决之日止。目前暂计4个月);二、本案诉讼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飞燕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刘飞燕共同偿还。首先被告刘飞燕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冯威是在被告刘飞燕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的钱,其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才知晓这一事。其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必要的交往应酬等方面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双方都有稳定的收入,其无需以举债来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且该债务也不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再次被告冯威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连续借款100000元,是用于赌博,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外原告黄强不享有追偿权。原告诉称其已替被告冯威向吴春华偿还借款100000元,但其只是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收条,并未提供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对于收条是否为吴春华所写,我们无法确认。原告黄强为冯威借款担保是70000元,黄强还款100000元给吴春华,不合常理,也与被告刘飞燕无关,多还的30000元与被告冯威无关。另外原告黄强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其是在超过保证期限后自作主张付款给吴春华,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日,被告冯威先后3次向案外人吴春华借款累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分别向案外人吴春华出具《借条》,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的《借条》上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另外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日的两份《借条》同时书���在同一张纸上,原告亦在该借条的左下端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代被告冯威向案外人吴春华偿还了借款100000元,案外人吴春华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原告已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日协议离婚。现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遂酿成诉讼。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冯威与债权人吴春华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冯威提供担保,并在两张写有《借条》的借款凭证上签字,且已实际履行了100000元保证责任的事实,足以看出原告担保的债权数额应为100000元,而非70000元。被告辩称该100000元系赌债,只有其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以担保人的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并未明确注明保证责任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辩称原告为一般保证责任属于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冯威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威支付代偿款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系因民间借贷而引起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4%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冯威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刘飞燕对被告冯威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冯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威、刘飞燕支付原告黄强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2492元,保全费114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3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冯威、刘飞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社刚人民陪审员  龙颖杰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