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韦文庆与姜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0号原告韦文庆。委托代理人孙付坤,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鸣。原告韦文庆与被告姜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文庆的委托代理人孙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文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姜鸣因经商需要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由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3日之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不还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我姜鸣个人因经商需要,特向好友韦文庆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圆整,¥50000/,并于2013年3月3日前准时归还。并收到借款现金¥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给被告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韦文庆人民币(现金)伍万圆整,¥50000/”。上述所有借条、收条下方均有被告签字。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姜鸣并未履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姜鸣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对于逾期的利息未约定。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姜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韦文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姜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韦文庆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姜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王文美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