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邱润良与张顺繁、邱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润良,张顺繁,邱银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邱润良,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邱德成,男,汉族,教师,住龙岩市永定区,系原告邱润良之父。被告张顺繁,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邱银娣,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邱润良与被告张顺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靖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润良的委托代理人邱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繁、邱银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润良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张顺繁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8300元,但借款到期至今未归还。该款是张顺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其夫妻两人共同归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300元。被告张顺繁、邱银娣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张顺繁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83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顺繁、邱银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张顺繁、邱银娣,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顺繁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邱润良借款383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邱润良人民币叁万捌仟叁佰元正(38300.00)定于2014年5月份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张顺繁2014.1.26”。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顺繁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张顺繁仍欠原告邱润良借款38300元。另查明,被告张顺繁向原告邱润良借款时与被告邱银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顺繁向原告邱润良借款,有原告邱润良在法庭上的陈述及被告张顺繁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邱润良要求被告张顺繁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顺繁向原告邱润良借款时与被告邱银娣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顺繁、邱银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繁、邱银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邱润良借款人民币38300元。如果被告张顺繁、邱银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张顺繁、邱银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靖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开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