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异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阮仁义与周金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仁义,周金杰,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金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异字第00019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政务文化新区支行,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绿地蓝海大厦B座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7112685-9。负责人:郭晓东,行长。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龙门支行,住所地合肥市瑶海路与龙门岭路交口中兴西湖花园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69414890-6。负责人:程潜,行长。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西支行,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中路48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4893-9。负责人:杨爱民,行长。上述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阮仁义。被执行人:周金杰。被执行人: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西苑路,组织机构代码68364902-7。法定代表人:何杨娥,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金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大别山路巴黎春天商办楼,组织机构代码75097612-5。法定代表人:周金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阮仁义和被执行人周金杰、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担保公司)、安徽省金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政务文化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政务文化新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龙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门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建行政务文化新区支行异议称:2013年12月8日,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担保公司)和建行庐阳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汇金担保公司提供壹仟陆佰万元保证金并存入其在中国建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合肥蒙城路支行开设的34×××65保证金帐户内,对建行安徽省分行合肥地区所属分支机构将要(及/或已经)为由汇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在建行安徽省分行合肥地区所属分支机构办理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汇金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约定保证金账户存入1600万元保证金,履行了保证金交付义务,建行对此保证金享有质权。2014年1月8日,建行政务文化新区支行与汇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合肥大圩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合肥大圩葡萄酒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合肥大圩葡萄酒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贷款,建行政务文化新区支行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本息等。合肥仲裁委员会遂作出(2015)合仲字第0070号裁决书,现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以上事实,建行政务文化新区支行对上述保证金存款在主债权范围内享有质权,上述保证金应当优先偿还建行政务文化新区支行借款本息,涉案主债权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停止执行(2014)合执字第0032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汇金担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开设的34×××65账户内保证金1600万元的冻结措施,依法确认案外人对上述1600万元保证金存款本息享有质权。案外人建行政务文化新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转账支票、保证金账户明细。2、《人民市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2015)合仲字第0070号裁决书。3、(2014)合执字第0032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案外人建行城西支行异议称:根据汇金担保公司和建行合肥庐阳支行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建行对涉案保证金享有质权。2014年3月4日,建行城西支行与由汇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合肥伟晨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合肥伟晨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贷款5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合肥伟晨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贷款,案外人已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案外人认为建行城西支行对上述保证金存款享有质权,上述保证金应当优先偿还案外人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停止执行(2014)合执字第0032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汇金担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开设的34×××65账户内保证金1600万元的冻结措施,依法确认案外人对上述1600万元保证金存款本息享有质权。案外人建行城西支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转账支票、保证金账户明细。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4、(2014)合执字第0032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案外人建行龙门支行异议称:根据汇金担保公司和建行庐阳支行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建行对汇金担保公司在建行蒙城路支行34×××65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2014年4月1日和4月8日,案外人与由汇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向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及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债务人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两笔贷款,案外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案外人认为建行龙门支行对上述保证金存款享有质权,上述保证金应当优先偿还案外人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停止执行(2014)合执字第0032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汇金担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开设的34×××65账户内保证金1600万元的冻结措施,依法确认案外人对上述1600万元保证金存款本息享有质权。申请执行阮仁义针对案外人异议答辩称;1、三案外人均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和仲裁,均放弃对汇金担保公司在建行蒙城路支行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权利,故三案外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2、三案外人均要求享有质权的执行异议违背质权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是不能够成立的。3、合肥中院查封汇金担保公司在建行的账户资金是合法的。故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阮仁义和被执行人周金杰、汇金担保公司、安徽省金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合执字第0032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汇金担保公司34×××65账户内存款1600万元。同日,本院向建行蒙城路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汇金担保公司在建行蒙城路支行34×××65帐户内存款1600万元。建行蒙成路支行予以协助冻结。建行政务文化新区支行、建行城西支行、建行龙门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对上述账户解除冻结并确认对上述账户资金享有质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汇金担保公司在建行蒙城路支行34×××65帐户内的存款属于该公司所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冻结汇金担保公司在上述帐户内的存款,通知建行蒙城路支行协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行蒙城路支行予以协助办理。现案外人建行政务文化新区支行、建行城西支行、建行龙门支行提供证据对汇金担保公司在上述帐户内存款主张质权,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案外人及当事人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对质权是否依法成立以及质权的范围等事项予以确认,故对其质权主张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政务文化新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龙门支行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曙华审判员 汪本金审判员 胡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