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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江旺申纺织厂与汤迪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旺申纺织厂,汤迪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吴江旺申纺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烧香港桥堍。投资人王绿军,厂长。委托代理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迪清。原告吴江旺申纺织厂(以下简称旺申厂)诉被告汤迪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勤于2015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申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林、被告汤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旺申厂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仅凭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未到庭证人证言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是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卡中转入款项,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迪清辩称:被告2013年夏天看到招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打卷工作。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的银行卡明细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汤迪清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旺申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中,汤迪清提交户名为“汤迪清”、尾号为601107的银行账户明细对帐单,认为旺申厂通过转账支付汤迪清工资。2015年6月2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汤迪清与旺申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调取的仲裁材料、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汤迪清在仲裁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反映每月相对固定时间有款项转入被告汤迪清银行卡。原告旺申厂承认向被告汤迪清银行卡中转入款项。原告旺申厂认为向被告汤迪清银行卡转入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旺申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旺申厂与被告汤迪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江旺申纺织厂与被告汤迪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旺申纺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