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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丛树海与被告于树科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丛树海,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于树科,男,193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杰,威海环翠森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曲鑫娜,威海环翠森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丛树海与被告于树科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丰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树海、被告于树科之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树海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在进行硬化门前路面施工时,被告无故阻止,不让原告车辆通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施工,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产生误工损失24000元。被告于树科辩称,原告陈述事情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其误工,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被告阻止其施工造成误工损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威海工业新区苘山镇老李轮胎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每日工资240元,2014年8月5日请假回家,硬化门前路面,11月返回上班;证据2、(2014)威环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及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答辩状各一份,证实2014年8月5日,因原告硬化路面,与被告发生纠纷,公安部门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处罚,但原告认为行政处罚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判决维持处罚决定后原告上诉。被告认为证据1无法证实原告误工损失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误工是因为被告导致的,证据2只能证实被告对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庭审中,原告自述如果用大车拉水泥,2-3天就可以硬化完毕,由于被告阻挠,导致原告车辆无法从被告门前通行。11月15日,原告从另一处小路用小车推送修路材料,十几个人一起当天将路面硬化完毕。上述事实,有证明、行政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即使被告阻挠原告从其门前经过,原告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比如其自述后来用小车从另一处小路通行,用小车推送水泥,十几个人一天即可将路面硬化完毕,原告完全可以及时用这种方式来避免损失的发生。但事实上,原告从8月5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开始,便消极怠工,直至11月15日,原告才开始采用其他方式,并且只用了一天时间便将路面硬化完成,如果原告尽早采取这种措施,便不会产生误工损失,也就是说,原告完全有方法能够避免8月5日至11月15期间的误工损失。且按原告自述用大车拉水泥,需2-3天路面可以硬化完毕,而用小车推送,十几人仅一天就已完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用后一种方式施工较前一种方式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数额。其次,原告提供的威海工业新区苘山镇老李轮胎修理部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且该证据实质上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丰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