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罗某某,男。被告向某某,女。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1970年结婚,婚初就有争吵,��活出于过糊状态,之后关系一天天恶化,两地分居。在分居的19年里无任何语言交流,更无物质来往,矛盾激化,双方都处于仇视状态。被告曾经请人向原告提出过离婚,当时小孩在读书,怕影响他们学习才一直忍到现在。为了避免更坏事情的发生,故起诉离婚。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松柏镇民政办公室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由不属实,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原告工作原因,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分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订婚,于1970年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松柏镇大桥村一栋半木房和大桥村学校门口一栋三间平房,无共同债权,原告述有欠松柏信用社贷款和欠罗远顺、符星斌,罗远坤三人共1万多元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四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述因被告外面有人而与被告分居,为不影响小孩成长而忍受心理痛苦多年,至今仍无法释怀,所以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是原告嫌弃被告,且原告有外遇,不同意离婚,被告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会用行动去感化原告。原、被告互说对方外面有人,但均提不出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并表示会用行动去感化原告。原告应多想想多年来被告为家庭、子女的付出和辛劳,心存感念。若被告能开阔胸襟,调整自己的心态,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