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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供销物资总公司生产资料公司与武穴市中鑫实业总公司清算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汉市供销物资总公司生产资料公司,武穴市中鑫实业总公司清算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1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供销物资总公司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匡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武穴市中鑫实业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民主路**号。代表人:文大毛,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泉松,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武汉市供销物资总公司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称武汉生资公司)与被申请人武穴市中鑫实业总公司清算组(以下称中鑫清算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立二民申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武汉生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被申请人中鑫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芬、邱泉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生资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伪造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中鑫清算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明武穴市军人服务贸易总公司(后更名为武穴市中鑫实业总公司,以下称武穴中鑫公司)与武汉生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买卖货物数量、贷款金额、双方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及武穴中鑫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等基本事实的证据均是伪造。如四份收货条据及欠款清单复印件及结算清单一份的武汉生资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2、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武穴市人民法院亦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向申请人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是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人未参加诉讼活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在《欠款清单》复印件上注明有“向宋汉洲追款”字样,且宋汉洲曾任武汉生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宋汉洲未担任武汉生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27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鑫清算组对武汉生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中鑫清算组承担。被申请人中鑫清算组答辩称:1、我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系武汉生资公司员工出具的并加盖了公司有关印章的收据、欠帐清单等。其员工有宋汉洲、姜诗润、杜长华、艾幼明等人。上述人员之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有证据证实(1996年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宋汉洲是96-97年度该单位法人代表,且在其所填的表格中有将“宋汉洲”字样涂抹掉的痕迹。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看,武汉生资公司与其下属的金属材料科使用的印鉴不具有唯一性。如:1994年至1997年及1999年、2009年等上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及该公司给我方回函的印章(2010年11月23日、2012年9月23日)均不相同。武汉生资公司员工姜诗润、杜长华、艾幼明、宋汉洲等书写的条据上印章及合同上的印章均不相同。故申请人以原业务往来印章与其单位现在提供的印章不一致来否认原来的事实是错误的;2、本案经原审人民法院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且在开庭前又再次通知其法定代表人匡玮,在申请人不应诉的情况下,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合法,且我们在庭审中已提供证据证实案件事实存在,是申请人自己放弃权利,藐视法律。综上,应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27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审判长  张立审判员  樊军审判员  严怀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严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