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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福怀诉黄玉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福怀,杨月鲜,黄玉花,土默特左旗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大里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胡福怀,男,生于1966年5月29日,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原告杨月鲜,女,生于1968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黄玉花,女,生于1940年2月26日,汉族,农民,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杨爱平,女,生于1964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土左旗。被告土默特左旗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大里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候利君,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海刚,该村村民代表。原告胡福怀、杨月鲜诉被告黄玉花、土默特左旗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大里堡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福怀、杨月鲜诉称,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杨月鲜的父亲杨三奎代表全家依法承包了本村的土地。当时杨月鲜为家庭承包成员之一,拥有9.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87年二原告登记结婚。于是原告应承包的上述土地划拨到原告胡福怀名下。198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杨月鲜名下的土地登记于原告胡福怀名下,并且在村委会的台帐中记载备案。2012年春大里堡集体土地整体流转,每位村民应取得土地流转费每人每年770元;2013年土地流转费每人每年826元;2014年土地流转费每人每年826元。在领取上述土地流转费过程中被告黄玉花取得了本应该原告领取的土地流转费9348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确认原告对登记在杨月鲜的父亲杨三奎名下的9.8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流转费9348.92元。原告胡福怀、杨月鲜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小差路、东南地、陈大明地有承包经营权,现已全村整体流转)。被告黄玉花质证意见:不认可。被告村委会:认可。被告黄玉花辩称,我领的是杨三奎土地的流转费,领的是12年-14年的,每年领取一次。我一共领了15亩的土地款。被告黄玉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村委会辩称,按照一轮承包土地台账看,小差路7亩地给了杨爱平2亩,剩下的5亩退给原告了。陈大明地1亩退给杨月鲜了。东南地也就是赵财旺地7.5亩退给杨爱平2亩,二轮分地基本延续一轮的承包土地。被告村委会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台账(证明小差路退原告5亩,陈大明退1亩,赵财旺地(东南地)退爱平2亩)。原告及第一被告对此证据均认可,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黄玉花丈夫杨三奎将自己承包地中的小差路7亩地给了大女儿杨爱平2亩,剩下的5亩退给原告了。陈大明地1亩给杨月鲜了。东南地也就是赵财旺地7.5亩退给杨爱平2亩,二轮分地基本延续一轮的承包土地。并将上述杨三奎给杨月鲜的承包地登记在以胡福怀为代表的经营权证上。2012年春大里堡集体土地整体流转,每位村民应取得土地流转费每人每年770元;2013年土地流转费每人每年826元;2014年土地流转费每人每年826元。在领取上述土地流转费过程中被告黄玉花领取了土地流转费934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原告父亲杨三奎为代表的家庭承包户将小差路5亩、陈大明地1亩,共计6亩地以家庭内部分配方式承包给原告夫妻,并将该地登记在以胡福怀为代表的经营权证上。现原告领取了从2012年-2014年4亩土地流转费,被告黄玉花领取了从2012年-2014年3.86亩土地流转费,故被告应将已领取的2亩土地流转费退还原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福怀、杨月鲜对登记在杨月鲜父亲杨三奎名下的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黄玉花、土默特左旗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大里堡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胡福怀、杨月鲜土地流转费4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玉花、土默特左旗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大里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俊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永丽附法律条款: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