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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商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荣与温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温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0383号原告孙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玉,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宝华,居民。原告孙荣与被告温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10日由审判员黄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1日,因被告的亲戚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口头约定于当年年底向原告返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温宝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孙荣拾叁万元整.2013年7月31日.温宝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自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之日,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向原告返还,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荣返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被告温宝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温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