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攀枝花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康熠及第三人攀枝花市体育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攀枝花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康熠,攀枝花市体育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商务泰隆大厦*楼**楼。法定代表人刘志君,该局局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独松树梁子隧道旁。法定代表人曾光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熠,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攀枝花市金富山庄业主,住四川省盐边县。第三人攀枝花市体育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定代表人李永玲,该局局长。上诉人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攀枝花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熠及第三人攀枝花市体育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法向上诉人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攀枝花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要求其在接到该通知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46640元,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攀枝花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攀枝花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李淑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椿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