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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徐某甲,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武长志,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某乙,住德惠市。被告徐某丙,住德惠市。被告徐某丁,住德惠市。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长志、被告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丙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现已71岁,患有疾病,除2.5亩土地收入外,无其他生活来源。现原告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自2012年1月起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500.00元。被告徐某乙未答辩。被告徐某丙辩称,根据我的经济承受能力,我同意每年给付1000.00元赡养费。被告徐某丁辩称,因从小至今,原告对我未尽到抚养义务,故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其妻子现已离婚二十余年,二人离婚前育有子女五名,分别是徐某乙、徐某丙、徐文军、徐某丁、徐文武,五名子女现均有劳动能力;离婚时徐某丁、徐文武由徐某甲妻子抚养,其他子女已成年;徐某甲现住社会福利院,年约需4000.00元;原告分有土地2.5亩,年承包费收入约1000.00元,另外,原告每年还有土地直补款收入约500.00元、政府老年补助款60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收入不能满足其生活所需,诸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给付原告赡养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徐文军的起诉,撤诉是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准予,但应由徐文军承担的赡养费份额不会转移由诸被告承担,在计算赡养费总额时会充分考虑,予以剔除;参考德惠市社会福利院收费标准(年约需4000.00元),并考虑原告收入的实际情况(年约2100.00元),诸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00元为宜;徐某丁关于其父徐某甲未尽到抚养义务进而拒绝支付赡养费的抗辩未提供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徐某甲赡养费1200.00元,此款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80.00元由诸被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湖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