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天范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俊,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花、被告人张天范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5年加入云南省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1日,任云南省澜沧江啤酒集团怒江分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张某某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30日止,利用工作之便挪用公司货款427856.30元,预收客户酒款392917.70元,扣减呆死帐29705元,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挪用云南省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合计791069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归还所挪用货款100000元,2015年3月17日归还所挪用货款30000元,合计归还1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申请、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相关文件、劳动合同、财务内审报告、账务核对、未归还货款确认书、预收酒款明细、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杨某某、和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石某某、朱某某、玖某某、朱某某、杨某1、邢某某、杨某2、石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张某某1、李某1、杨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部分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退回的费用以及市场投入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0日。)二、赃款661069元,由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云南省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田春玲人民陪审员 梅学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