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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安徽国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088号原告:安徽国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桂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凡,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刘朝科,总经理。原告安徽国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桂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凡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国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公司开办超市,我公司向被告送日用品百货。2013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日用百货协议,协议约定我方向被告超市送货,被告在送货后45天内结清货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5日、1月30日向被告送百货价值为90397.76元和107606.8元,共计198004.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98004.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国润有限责任公司有商品业务往来,于2013年1月5日安徽国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日用百货价值90397.76元,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供货日用百货价值107606.8元,上述单据由原、被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遂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进行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入库单三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商贸商品业务往来,达成供货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日用品百货,原告安徽国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供日用百货价值为90397.76元和2013年1月30日共日用百货价值107606.8元,共计货款为198004.56元,有商品入库单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8004.56元的主张。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安徽国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800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公告费800元,由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杰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