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与姚文波、覃乐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姚文波,覃乐秀,唐刘锋,吴芳琴,王拥军,徐先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180号。负责人廖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鸿,支行职工。一般授权。被告姚文波,农民。被告覃乐秀(系被告姚文波之妻),农民。被告唐刘锋,农民。被告吴芳琴(系被告唐刘锋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刘锋,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秀峰桥村*组。特别授权。被告王拥军,农民。被告徐先珍(系被告王拥军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拥军,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八角庙村*组。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诉被告姚文波、覃乐秀、唐刘锋、吴芳琴、王拥军、徐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鸿,被告唐刘锋、王拥军,被告吴芳琴的委托代理人唐刘锋、被告徐先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波、覃乐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同被告姚文波、覃乐秀、王拥军、徐先珍、唐刘锋、吴芳琴签订三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上述被告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三户联保小组,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文波、覃乐秀因购进农药、化肥需要周转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8日给被告姚文波发放借款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姚文波、覃乐秀得到借款后,按月支付了前10个月利息和第11期本息后,就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姚文波、覃乐秀不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王拥军、徐先珍、唐刘锋、吴芳琴作为联保人及其配偶,应对被告姚文波、覃乐秀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158.37元,支付利息、罚息3351.86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支付按每日万分之4.25计算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1.275计算的罚息;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姚文波、覃乐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姚文波与覃乐秀的结婚证复印件,唐刘锋、吴芳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唐刘锋与吴芳琴的结婚证复印件,王拥军、徐先珍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拥军与徐先珍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人身关系。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依约给被告姚文波、覃乐秀发放了借款及担保关系。证据三、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姚文波、覃乐秀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姚文波、覃乐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被告姚文波、覃乐秀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刘锋辩称:三户循环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给被告姚文波、覃乐秀发放的借款本金50000元,是被告唐刘锋使用了,因蔬菜收入不好没有偿还。被告王拥军辩称:被告王拥军没有使用这笔借款,实际是被告唐刘锋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拥军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上签名属实。被告唐刘锋、王拥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文波和覃乐秀、王拥军和徐先珍、唐刘锋和吴芳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被告唐刘锋、王拥军、姚文波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唐刘锋、王拥军、姚文波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支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刘锋、王拥军、姚文波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2013年6月28日,被告姚文波因购进农药、化肥需要周转金,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给被告姚文波提供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年利率15.3%,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在只还利息期间,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于2013年6月28日给被告姚文波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姚文波已偿还借款本金24841.63元,支付利息7227.56元,下欠本金25158.37元及利息,被告姚文波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与被告姚文波、唐刘锋、王拥军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与被告姚文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姚文波发放了借款,被告姚文波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唐刘锋、王拥军应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支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覃乐秀是被告姚文波的配偶,被告吴芳琴是被告唐刘锋的配偶,被告徐先珍是被告王拥军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乐秀、吴芳琴、徐先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姚文波已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841.63元,支付前11个月的利息及12月份的部分利息计7227.56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5.3%,日利率为0.0425%(年利率15.3%÷360),逾期还款时本金部分的罚息日利率为0.02125%(0.0425%×50%),被告姚文波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5158.37元,支付第12个月的利息528.95元,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本金部分的利息1988.77元(25158.37×0.0425%×186),支付借款本金部分的逾期罚息为994.38元(25158.37×0.02125%×186),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姚文波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合计3512.1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计3351.8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日利率应为0.0425%,日罚息利率应为0.02125%,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0.0425%计算利息,按日利率0.01275%计算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文波、覃乐秀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5158.37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3351.86元,合计28510.23元。被告唐刘锋、吴芳琴、王拥军、徐先珍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姚文波、覃乐秀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5158.3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425%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支付利息,按日利率0.01275%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支付罚息。被告唐刘锋、吴芳琴、王拥军、徐先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6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姚文波、覃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