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许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莉。辩护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许莉在其住处本市周家牌路XXX弄XXX号门口,将二小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顺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莉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莉七个月至九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