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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登旭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一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3月5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羌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旌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乔晓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1月8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川AVU9**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行至1708千米加700米处时,在客货车道内,所驾车辆头部与同车道前方于某某驾驶的鲁K6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鲁K77**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左后角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川AVU9**小型轿车和鲁K77**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周某某身上有酒味,立即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浓度为207.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受、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浓度达207.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本人未拨打报警电话,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司机拨打报警电话时被告人去抢对方车辆司机手机不准拨打报警电话,交警到达时被告人虽未离开现场,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此情况属坦白认罪,不属自首,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1、鲁K666**号重型车驾驶员于某某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其未阻止于某某打电话报警,也希望警察来处理解决,且在于某某报警后,其在原地等候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故其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等辩解理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改判缓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出示了公安机关说明,证实案件的调查经过,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说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周某某交通肇事后的表现和到案经过,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其“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本案证据及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上诉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于某某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改判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艳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全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