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大新县新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新县新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大新县新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新县雷平镇车站村车站屯。法定代表人梁卫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新县大新锰矿旧矿部。法定代表人罗晓欣,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大新县新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1865467.56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新县新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公司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大新县新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65467.56元,扣除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665467.56元,定于2015年8月10号前支付800000元,此款由大新县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公司在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新锰矿分公司未领取的货款中直接提取后转交申请执行人。余款865467.56元,由被执行人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每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115467.56元,上述款项由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公司交由本院转交申请执行人;二、执行申请费2105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三、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大新县法院转交的货款800000元后7日内给被执行人开具金额为67742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执行人自愿放弃要求申请执行人开具金额为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罗晓欣、谭子奇自愿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被执行人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公司不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由法院恢复执行并追加罗晓欣、谭子奇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石峰审 判 员 韦卫全代理审判员 农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