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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申字第07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蕉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蕉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775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蕉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6号凯富大厦8F802室。法定代表人:陈家学,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永珍,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东瑞,男,1987年9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郁平,男,1963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兴,男,1947年5月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蕉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蕉叶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219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22日,蕉叶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蕉叶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只有被申请人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为证,蕉叶公司沈阳店和深圳店均系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上海邦太经贸有限公司、上海邦瑞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工程款的收取方,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蕉叶公司沈阳店、深圳店系独立法人,上述四公司均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系本案当事人,一审既未追加当事人,亦未对事实进行深入调查,造成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申请人已经应张郁平要求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张郁平及其个人公司。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未根据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查明本案真实法律关系和工程总造价等基本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南通三建公司答辩称:1.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关键证据司法鉴定书合法有效。2.申请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收集证据和样本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4.申请人应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1932号民事判决。蕉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同日以(2015)三中民终字第0356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和请求的要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关于三元桥店、大悦城店、沈阳华府店及深圳蕉叶栈店四个工程的四份《装修合同书》,申请人否认《装修合同书》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四份《装修合同书》上申请人的公章与原审法院前往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调取的备案登记材料上的申请人的公章一致,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四份《装修合同书》的真实性,确认双方就此四个工程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再审申请所提应追加上海邦太经贸有限公司、上海邦瑞贸易有限公司、蕉叶公司沈阳店、深圳店为当事人的意见,因上述四公司均非本案合同签订方,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不属于追加当事人的情形。申请人所提未根据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已经证明,合同上申请人的公章与其在工商机关备案登记材料上的公章一致,申请人所提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申请人在原审期间就四个工程分别提交了决算清单,原审法院将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被申请人关于工程决算的主张,认定四个工程的结算总额为10140539.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04000元,尚欠工程款为7536539.6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蕉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北京蕉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阳代理审判员 李迎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