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从山与淮安建华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从山,淮安建华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钟从山。委托代理人许峰,淮安市清河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士贯。被告淮安建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南武村。法定代表人林桂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通,淮安市清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6楼。负责人马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从山与被告淮安建华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从山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淮安建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通、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从山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淮安建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从山诉称,2013年9月16日23时16分左右,钟从山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楚州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楚港花园东大门前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倒丁兵驾驶的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钟从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钟从山负主要责任、丁兵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楚州中医院、上海长海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丁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83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淮安建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一个交强险和一个商业险,商业险是不计免赔的100万元,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9232.51元(楚州中医院8994.5元、淮安市二院10428.37元、9809.64元),我公司请求在本起事故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原告醉酒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丁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求法院核实;3、原告方起诉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住院清单予以佐证,并且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4、要求原告提供鉴定报告原件,我公司在审核伤残报告原件后予以质证。5、原告方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具有醉酒驾驶的因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要求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7、交警认定丁兵负次要责任,如果肇事车辆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仅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3时16分左右,原告钟从山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楚州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楚港花园东大门前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倒丁兵驾驶的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钟从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3年10月16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淮公交认字(2013)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从山负主要责任、丁兵负次要责任。原告钟从山受伤后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25日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13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和康复科住院治疗,原告钟从山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98419元,其中被告淮安建华物流有限公司垫付22232.54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钟从山的伤情经淮安市楚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钟从山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伤伴四肢瘫,目前遗留右上肢肌力Ⅵ-级、右下肢肌力Ⅲ级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止即308天、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日(计308天)。为此原告钟从山花去鉴定费用2280元。丁兵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淮安建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钟从山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钟从山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钟从山住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东路,系城镇居民,在淮安市楚州医院工作。其有女儿钟铭珉(2003年7月1日出生)、原告父亲钟世贵(1947年7月29日出生)、原告母亲唐桂英(1946年9月21日出生)需要抚养或赡养,其父母生育三个子女。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纳,原告钟从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告钟从山和案外人丁兵按责分担,原告钟从山虽系主要责任,但因其系驾驶非机动车,故原告钟从山自己应承担其损失65%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非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案外人丁兵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钟从山相关赔偿项目适用的赔偿标准,因为原告钟从山系城镇居民,故原告钟从山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钟从山主张医疗费98419元,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对其中救护费用5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钟从山伤势较重,急诊转院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必然产生数额较大的救护车救护费用,并且该费用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医疗分户账单上亦有该费用反映,故本院确认原告钟从山的医疗费为98419元。原告钟从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认可1060元,原告钟从山亦认可,本院确认原告钟从山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原告钟从山主张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有异议,认为标准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所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故确认原告钟从山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天)。原告钟从山主张误工费28350元,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认为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钟从山的基本工资没有减少,且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原告钟从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钟从山主张护理费29792元(304天*98元/天),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对标准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按50元/天,出院后按3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护理费标准,酌情按60元/天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钟从山的护理费为18240元(60元/天×30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钟从山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0元,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钟从山残疾赔偿金为343460元。原告钟从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认可7000元,结合原告钟从山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钟从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钟从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742元,原告提供了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两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钟从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742元;原告钟从山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认可800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钟从山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钟从山主张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原告医药费用9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03079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钟从山10000元;原告钟从山的护理费18240元、残疾赔偿金3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42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2394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淮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93079元及死亡伤残费313942元,合计407021元,由原告钟从山自行承担65%,由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即142457.35元;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钟从山自行承担65%,由被告淮安建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98元。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关于原告钟从山医药费用98419元中,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钟从山系承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从山医药费用中的大部分已由其自行承担,即使有非医保用药,也应纳入原告钟从山自行承担部分中,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钟从山262457.35元(120000元+142457.35元)。因被告淮安建华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医药费22232.54元,该款抵冲应赔偿款798元后,原告钟从山应该返还被告淮安建华物流有限公司21434.54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费用可由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从赔偿原告钟从山262457.35元中直接向被告淮安建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从山241022.8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淮安建华物流有限公司21434.54元;三、驳回原告钟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原告钟从山负担1712元,被告淮安建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武成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广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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