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瑞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芳芝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增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瑞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朝阳芳芝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增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辽宁瑞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定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朝阳芳芝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金增民,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瑞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芳芝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增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瑞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10.00元,减半收取1955.00元,由原告辽宁瑞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420.00元,由原告辽宁瑞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赵东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