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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林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林某某因抚养纠纷一案,均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甲系李某乙与林某某的婚生女,李某乙与林某某于2005年通过诉讼离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宁民一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某某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350元。原审另查明,林某某2014年月平均领取工资为2,932.26元。原审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夫妻离婚而免除,故林某某与监护人李某乙均应当承担对李某甲的抚养义务,但林某某由于未直接抚养子女,因此应当向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此前,林某某每月支付李某甲的抚养费为350元,且随李某甲的逐渐成长,其所需的抚养费也在增加,加之物价上涨也是客观事实,原判决确定的林某某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较好地满足李某甲成长需要,李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甲提交的2014年教育收费公示表中所列费用项目,绝大多数均列明坚持自愿原则,此部分费用也非教育所必须,故李某甲要求每月增加1,500元的请求明显偏高,超出林某某的承受能力,应予调减,结合林某某的收入状况及李某甲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考虑,林某某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800元较为适宜。抚养费已包含了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子女的费用,李某甲提出的“翻新年按5%上调抚养费至学业结束”和“增加其他费用分摊50%”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李某甲提出的由林某某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差旅费用的请求,因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甲要求督促林某某履行探视权的请求,探视子女是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而非义务,对是否探视子女林某某有权自主决定,李某甲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礼金问题,李某甲既未证明有礼金存在,也未提出如何规范管理,其请求既无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也不明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独生子女费,该费用属于国家为鼓励少生优生而对仅有一个子女的夫妻实施的奖励,其奖励对象并非是子女,林某某所获的独生子女费属于林某某所有,李某甲无权主张该费用,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林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800元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某某上诉称:本案纠纷从形式上看是上诉人与自己女儿之间的诉讼,实际上是上诉人与李某乙的纠纷。因为上诉人多给抚养费,李某乙则可以少尽义务。原审以提取上诉人的总收入作为核定给付抚养费的依据不妥。因为上诉人的固定工资收入只有1258.26元/月,其他部分资金和绩效浮动工资是不固定的,随时可能减少。上诉人女儿每年寒假和暑假三个月都是由上诉人给付往返机票、车票,让女儿回南充与上诉人生活。期间女儿的生活费都是由上诉人承担了的,但是依然按月付给李某乙抚养费,从公正角度考虑,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此阶段上诉人不应支付女儿的生活费用,否则就是重复给付。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母亲,并没有除给付每月抚养费外对女儿不管不顾,女儿从小到大的所有衣裤鞋帽几乎都是由上诉人一人在承担。如按照一审判决每月支付被上诉人800元,并且重复支付3个月生活费,那么上诉人根本就无力承担被上诉人每年往返回南充生活的路费及生活费,也就变相失去了我和女儿互相看望的权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按上诉人固定的工资收入1258.26元核定应给付的抚养费并在判决中明确被上诉人每年有三个月在上诉人处居住,此阶段上诉人不应支付抚养费,另判决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给被上诉人父亲李某乙的13,300元抚养费。李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由林某某向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月至上诉人十八岁时止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重新判决增加抚养费1,500元/月,翻年按5%上调抚养费至全部学业结束。2、增加其他费用分摊50%计算。3、重新确立抚养年限至大学毕业工作后能独立生活止。4、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差旅费。5、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6、督促被上诉人的探视权履行。7、规范礼金管理。8、规范独生子女费及其福利属性。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某某上诉称计算抚养费仅应以其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而在现实生活中,工资的构成并不限于基本工资,其余的收入虽未列入基本工资,但仍相对稳定,故一审确定李某甲抚养费标准时将林某某的所有收入作为参考因素并无不当,林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林某某上诉称李某甲寒暑假共有三个月在南充和她一起生活,该期间内她支付了李某甲所有的费用开支,所以该三个月的抚养费她不应支付,李某乙应退还其已付的该期间的李某甲的抚养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林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在之后的生活中,若林某某有证据证实李某甲放假期间回南充与林某某连续共同生活一月以上,且林某某已实际为李某甲支付了该期间内的抚养费用,则林某某可不向李某甲支付该期间内的抚养费。对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李某甲要求林某某承担诉讼差旅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李某甲要求督促林某某履行探望权,因探望李某甲是林某某的权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对当事人确定的义务而非权利,故李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李某甲上诉要求规范礼金管理。本院认为,一是李某甲上诉所称礼金来自何处,一共有多少,是否存放于林某某处,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是李某甲由其父亲李某乙抚养,按常理,如李某甲收到相应礼金亦是由李某乙保管,现其对此上诉,既未提供礼金数量来源,亦未提出具体的管理方案,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李某甲上诉要求规范林某某的独生子女费及其福利属性。因独生子女费系相关部门依据政策对林某某发放的福利,应归林某某个人所有。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李某甲上诉要求重新确立抚养年限至大学毕业工作后能独立生活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6、李某甲上诉要求林某某除支付抚养费外还应分摊其他费用50%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李某甲上诉请求增加抚养费1,500元/月,并请求翻新年再按5%上调抚养费。确定抚养费的标准,要考虑子女的基本需求,亦要考虑父母的收入状况。一审综合上述两项标准判决由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由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李某甲每月实际可支配的费用应为1,600元。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认为该笔抚养费不能满足李某甲的基本需求,但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期间,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向本院申请调查林某某的收入状况。因一审已查清林某某2014年月平均领取工资为2,932.26元,再对林某某的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已无必要,故对李某乙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某与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对二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与上诉人李某甲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