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环镇南路8-13号。负责人:苏倩伶,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宗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城隍镇东莞坡。法定代表人:凌志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贤珊,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业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伟强、张能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豪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宗汛和被上诉人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贤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莫宗讨驾驶桂K×××××号小型客车搭载覃家威沿308省道由石南往城隍方向行驶,至该省道13KM+420M处,桂K×××××号小型客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潘小平驾驶的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莫宗讨当场死亡、覃家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覃家威经送兴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抢救费8489元。2013年11月13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莫宗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潘小平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莫宗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小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家威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9日,在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利而安公司与死者莫宗讨、覃家威的家属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对死者覃家威家属的赔偿:经协商,各方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覃家威的死亡赔偿,由桂K×××××号大货车方按如下方案赔偿覃家威家属:(1)覃家威抢救费用凭医疗发票赔偿;(2)一次性赔偿安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元),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属桂K×××××大货车方所有;(3)履行方式及日期:由桂K×××××大货车方于达成调解协议之日支付覃家威家属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贰万叁仟元),余下壹拾柒万伍仟元(¥175000元)于公历2014年1月19日前结清。如逾期付款的,则以逾期金额为基数,由桂K×××××大货车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对死者莫宗讨家属的赔偿:经协商,由桂K×××××号大货车方按如下方案赔偿莫宗讨家属:(1)桂K×××××号小型客车及车上货物损失按保险公司估计数额的30%赔偿给莫宗讨家属(桂K×××××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由莫宗讨家属负责);(2)一次性赔偿安葬费、死亡补偿费、扶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136500元)给莫宗讨家属,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属桂K×××××大货车方所有;(3)履行方式及日期:由桂K×××××号大货车方于达成调解协议之日支付莫宗讨家属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贰万叁仟元),余下的于公历2014年1月19日前结清。如逾期付款的,则以逾期金额为基数,由桂K×××××号大货车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利而安公司依协议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完毕了赔偿给两个死者家属的义务。履行后,利而安公司向人保财险兴业公司提交相关手续申请理赔,人保财险兴业公司经自行核算,向利而安公司赔付了人民币242770.29元。另查明,利而安公司所有的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还在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出具给利而安公司的保险单载明主要内容如下:一、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刻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二、特别约定:保险事故中人伤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三、保险期间: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四、责任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上述“重要提示”所涉的保险条款[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业三者险条款)]如下:1、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⑴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⑵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险的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28日,利而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兴业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2332.16元给利而安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利而安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向人保财险兴业公司交付保险费购买交强险,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向利而安公司签发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利而安公司同时向人保财险兴业公司提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要求,并交付了保险费,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利而安公司签发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同样依法成立、有效。在利而安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给利而安公司。关于利而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人保财险兴业公司称利而安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认为利而安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给两名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系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不合理,主张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由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不应由利而安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利而安公司与人保财险兴业公司缔结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利而安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两名死者的家属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在具有相应证据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两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该行为合法、合理。利而安公司在依协议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向人保财险兴业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兴业公司理赔后,利而安公司认为人保财险兴业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不合法,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人保财险兴业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人保财险兴业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而安公司计算赔偿给两名死者家属的赔偿金是否合理的问题。如上所述,利而安公司计算死者覃家威家属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3、交通费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医疗费8489元,合计472659元;利而安公司计算死者莫宗讨家属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3、交通费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扶养费:⑴莫光初21951元(4878元/年×18年÷4个扶养人);⑵杨定娟23170元(4878元/年×19年÷4个扶养人),合计509291元。利而安公司计算两名死者家属损失的赔偿项目、数额均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且符合标准,因此,对利而安公司计算两名死者家属的损失项目、数额,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利而安公司请求人保财险兴业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利而安公司请求人保财险兴业公司支付其赔偿给覃家威家属的保险金数额为180102.4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支付医疗费84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35000元。对交强险部分利而安公司系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利而安公司请求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的数额为116613.45元[(464170元-55000元)×30%×95%(扣除次要责任免赔率5%)]。利而安公司计算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的数额有误。据上查明的事实,利而安公司的司机潘小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潘小平驾驶的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超载,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扣减的免赔率应为15%。对于利而安公司请求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而由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主张较为合理,故利而安公司主张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04338.35元[(464170元-55000元)×30%×85%(扣除次要责任免赔率5%、超载免赔率10%)]。利而安公司请求人保财险兴业公司支付其赔偿给莫宗讨家属的保险金数额为13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35000元。对交强险部分利而安公司系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利而安公司请求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的数额为80000元(135000元-55000元)。根据利而安公司在诉状中的计算,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129472.93元[(509291元-55000元)×30%×95%(扣除次要责任免赔率5%)]。利而安公司计算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的数额有误。据上查明的事实,利而安公司的司机潘小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潘小平驾驶的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超载,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扣减的免赔率应为15%。对于利而安公司请求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而由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主张较为合理,故利而安公司主张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15844.21元[(509291元-55000元)×30%×85%(扣除次要责任免赔率5%、超载免赔率10%)],利而安公司只主张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80000元,该数额少于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该行为系利而安公司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认可。此外,根据利而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利而安公司赔偿给死者莫宗讨家属的数额实际上为136500元,但利而安公司只主张人保财险兴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5000元,该行为同样系利而安公司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依法予以认可。据上,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给原告的数额应为294338.35元(159338.35元(覃家威家属:55000元+104338.35元)+135000元(莫宗讨家属:55000元+80000元),扣减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已支付的242770.29元后,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尚应支付给利而安公司的保险赔偿金数额为51568.06元(294338.35元-242770.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51568.06元给利而安公司。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利而安公司承担224元,人保财险兴业公司承担576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兴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莫宗讨达成的调解协议,上诉人没有参加,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二、被上诉人和死者家属向上诉人索赔,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作出了赔偿,被保险人本案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再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利而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的索赔,不是侵权;二、上诉人所做的赔偿没有书面依据证实被上诉人放弃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被上诉人依保险合同提出索赔时是行使保险合同约定权利,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向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并交付了保险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及其他相关保险凭证,双方的责任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上诉人投保险种的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赔偿保险金给被上诉人。一审计算得出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给被上诉人的数额应为294338.35元,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242770.29元,尚应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数额为51568.0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兴业公司支付利而安公司保险赔偿金数额51568.0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并已经付清赔偿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甘伟强审判员 张能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豪 来源:百度搜索“”